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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礼与周维羲继承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周维礼、被告周维羲、案外人周维菊与被继承人周维贵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2004年3月,被继承人周维贵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2008年,周维贵原华蓥市明月镇的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原、被告二人代周维贵签订了限价购买安置房协议,以周维贵拆迁补偿款16363元折价购买了7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2013年2月6日,周维羲代为缴纳了房屋差价12296.5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华蓥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维贵死亡。2016年1月5日,原告周维礼诉至本院,要求对该安置房进行分割,自愿放弃其他财产的继承权。
另查明,被继承人周维贵未结婚、未生育子女,但其户口本上女儿一栏记载有周佳佳的姓名,周佳佳出生时间和户口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经查周维贵在华蓥市民政局未办理过收养子女手续。案外人周维菊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参加诉讼,且自愿放弃继承权利。被告继承人周维贵的遗产包括:位于华蓥市明月镇铜堡安置房13栋2单元501号的住房一套、长条凳一根、老式方桌一张、老式木架床一铺。
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继承权的问题。被告周维羲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周佳佳是本案唯一适格的继承人,要求追加周佳佳为本案被告,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案外人周佳佳是否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收养关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即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而本案中周佳佳与周维贵之间未办理过任何收养的登记手续,即使周维贵户口本上登记有周佳佳的信息,也不能依此推定周佳佳是被继承人周维贵的养女,华蓥市明月镇顶足村村委会和华蓥市明月镇计生办不是收养关系认定的权属单位,出具的周佳佳是周维贵养女的证明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此外无证据证明周佳佳系周维贵生前抚养对象,因此周佳佳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享有对周维贵财产的继承权。对于被告周维羲主张周佳佳系本案继承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周维贵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将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由于周维贵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周维贵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周维菊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和继承权利,因此本案所涉房屋由周维礼和周维羲继承。对与被告周维羲主张应追加周佳佳为当事人且由周佳佳继承权全部财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遗产的分配。法院依周维礼的申请委托四川新广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值157894.00元,经查明,该安置房系用原周维贵老房子拆迁补偿所得16363元限价购买所得,周维羲代为交纳房屋差价款12296.5元。周维羲主张其代为交纳了12296.5元,房屋当时总价值28659.5元,其购买了近一半的房屋面积,该部分房屋面积应当先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征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周维贵原有的住屋予以征收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和优惠政策,限价购买安置房协议签订的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周维贵,基于该协议所购置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周维贵,房屋増值部分价值应当归周维贵享有。周维羲于2013年代为补足房屋差额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之规定,周维羲基于周维贵的财产利益,支付了12296.5元,有权要求周维贵支付实际产生的费用,无因管理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仍归周维贵所有,故周维羲辩称增值部分利益归其的理由不成立。而周维羲代为交纳房屋差额款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已经支付的12296.5元及对应的利息,利息酌情认定自支付之日(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6年4月21日)止,为2539.88元,以上共计14836.38元应在房屋价值中先予以扣除。综上,依据四川新广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周维贵华蓥市铜堡安置房13栋2单元501号住房市场价值157894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扣除周维羲支付的必要费用14836.38元。房屋归周维羲所有,周维羲应当补偿原告周维礼71528.81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华蓥市明月镇铜堡安置房13栋2单元501号的住房一套、长条凳一根、老式方桌一张、老式木架床一铺的所有权均归被告周维羲所有;被告周维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维礼补偿71528.81元。
二审法院认为,周维贵于2004年3月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周佳佳户籍于2004年4月登记在周维贵户口簿上,显然周佳佳上户时间是在周维贵下落不明后,故从户籍登记情况看,周佳佳和周维贵产生联系是在周维贵失踪后,这显然是荒谬的,并且户口登记薄上也表明周维贵和周佳佳系“非亲属”关系,至此,周维羲不能以周佳佳户口登记在周维贵户口薄上来证明周维贵与周佳佳系收养关系。且在一审、二审期间,周维羲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周佳佳和周维贵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故不能认定周佳佳是被继承人周维贵的养女,周佳佳不能享有周维贵房屋继承权。关于周维羲无因管理周维贵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是否扣除等其他问题,一审认定正确,理由充分,不再累述。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胜诉通过基层组织或政府机构以单位名义出具各种证明,该类证明从形式上较一般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更具证明力,往往能达到证据优势的目的,更容易为人民法院所采信,成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却对公安机关颁布的户口簿及明月镇计生办和顶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未采信,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关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周佳佳与被继承人周维贵间未办理收养手续,法定收养关系并不成立。同时周佳佳出生及户口登记时间均在被继承人下落不明以后,周佳佳与被继承人间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与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记载内容及基层组织及镇计生办出具周佳佳系周维贵养女的证明内容明显不符,由此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对以上证据未予采信。该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秉持遵循事实的原则,对国家权力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仍不能一概予以采信。
编写人:贺毳